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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珮育

聲請人
潘淑梅
相對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仍有疑義,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號、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並扣除本院收案迄今約經歷4個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廖文彬執行延宕之期間。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元,是以相對人廖文彬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6%×2.5年=4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2年2月21日 1,0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