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游貴珠
- 相對人
- 黃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諭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113年5月13日撤回上訴,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601元,則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8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425元,餘2,425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425元,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2,425元,上開給付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