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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劉建全
被告
劉昇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赤崁羊肉爐店內,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竊取原告1,5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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