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 原告
- 彭盈嘉
- 被告
-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然本件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寫,而係遭他人變造,原告自不須負擔本件本票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該本件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從被告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本票上面之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在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本件本票係遭他人所變造: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書寫而係遭他人變造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關於金額之部分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甚至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而是要看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該金額是否已經寫好或者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填寫空白票據之金額,合先說明。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發本件金額時,已經知悉本件本票的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視該照片內容,係原告手持本件本票、身分證為照片之拍攝,且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填寫、記載,堪認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已經同意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金額。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本票當時是直接拿來給我簽名,金額已經寫好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認定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其上關於金額之部分已經記載完成,則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遭他人變造乙節,難認有理由。
㈡、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本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本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本件係其所簽發,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顯示本件本票確實有遭他人變造之情況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內容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