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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告
柯甲辛即安信當舖
訴訟代理人
賴宗欣
被告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富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以伊獨資經營之奇勝工程行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850車輛)向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舖(下稱安信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5850車輛車籍資料及奇勝工程行大小章交予安信當舖,另將奇勝工程行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3283-KL號車輛(下合稱系爭擔保車輛)交付安信當舖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嗣因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擔保車輛即遭安信當舖出售抵償債務並辦理過戶登記,伊則另與安信當舖合意約定由安信當舖出售5850車輛以取得買賣價金後,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剩餘全部債務,並由安信當舖逕行以伊所交付之5850車輛車籍資料及奇勝工程行大小章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詎料,伊於113年3月間收受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通知,始知安信當舖不僅未依兩造之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亦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而後安信當舖於不詳時、地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被告江富澤則於110年11月1日在南投縣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違規使用,致伊因此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10萬6,254元,並處分須補繳5850車輛之103至110年度牌照稅、汽機車使用燃料費及違規罰款合計25萬8,698元,伊因此受有36萬4,952元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06,254元+258,698元=364,952元),因認為被告2人係故意對伊共同實施不法之權利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舖辯以:伊係在103年11月間接手當舖經營,經查閱前手資料,可知原告係在103年4月28日以5850車輛辦理質押借款,當時5850車輛已遭註銷車牌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因此5850車輛流當後,伊前手當舖經營者於103年8月15日將5850車輛車體以廢鐵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治元,車牌仍由當舖保存而未出售,伊不認識被告江富澤,亦未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富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安信當舖未依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不詳時地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等各節,為到庭之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舖予以否認爭執,而原告對此未進一步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

㈢況且,5850車輛係於103年4月7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另觀安信當舖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當票存根(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可知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始向被告辦理5850車輛質押借款。換言之,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安信當舖辦理5850車輛質押借款當時,5850車輛早已於103年4月7日被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此節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主張安信當舖未依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即與客觀事證尚有未符,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江富澤固有於110年11月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舉發未領用有效車牌而將5850車輛停放在道路之交通違規情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及檢送5850車輛交通違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4頁),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江富澤在當時已知悉5850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該車輛欠繳103至110年度牌照稅與汽機車使用燃料費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江富澤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江富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是以,原告就安信當舖未依約定辦理5850車輛過戶登記、未繳納牌照稅及進行車輛檢驗,致5850車輛於103年4月7日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及安信當舖將5850車輛交予被告江富澤使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自難憑採,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萬4,95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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