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 原告
- 錢怡靜
- 被告
-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我國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嗣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06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4,065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範圍內賠償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