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46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駱禹丞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銘
- 被告
- 潘鉅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安街街口處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雯琪所有、呂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24元(鈑金費用8,741元、塗裝費用1萬5,6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保險計算書、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4,424元(鈑金費用8,741元、塗裝費用1萬5,683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至25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萬4,424元。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