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 抗告人
- 林順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明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明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