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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劉秀玲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相對人
蔡子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00元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於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及居住其內之聲請人母親亦將因此流離失所、無所依靠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5%×4年=2,000,000元),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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