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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

聲請人
陳玉蓮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相對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相對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6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460元,由相對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即455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550元)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100元,聲請人應負擔4550元,相對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負擔455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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