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馨誼
- 再審被告
- 連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案件係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經上訴後的案號為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中載明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卷第9頁),可見原告應聲請再審的標的應該是第二審判決即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因為只有上訴審法院才有發回更審的問題,第一審法院已經沒有下級審法院可以發回了),原告卻向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