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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葉秀珍
被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交他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萬9,978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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