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68號
- 原告
- 黃淑芳
- 被告
- 葉欣宜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追加A03為被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透過591租屋網聯繫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即被告A03看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物件。104年5月15日,原告依被告A03指示,於現場直接交付31,500元給其所稱之屋主即被告A02,並簽署一份非正式文件。當場原告已明確表示,尚須徵詢家屬意見,未決定承租。104年5月16日原告與家屬再次看屋後,已明確表達不承租,並立即要求返還款項。被告A03僅以「屋主出國」為由推託,最終於5月26日以LINE訊息明確拒絕退款。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正式租賃契約,被告A03與屋主即被告A02收取款項無任何合法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返還3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A02於114年5月15日經仲介引薦下,將名下房屋(新北市○○區○○路0號6樓)租給原告。原告及其丈夫當面表示非常喜歡這間房子欲租下,原告還表示是他們夫妻兩人要住的,並要求被告A02及仲介即被告A03終止其他租客帶看,並願意支付定金1個月給被告,雙方還簽署一份文件,內容明載:『屆時承租人表明不欲租屋時、定金聽任出租人沒收,並無異議』原告還於承租人簽署處簽名。被告A02收到定金後隨即通知仲介終止帶看並將付費廣告下架,此外,被告A02也依上述約定於隔日和房仲一起辦理社宅事宜。孰料隔日5/16晚上,被告A03突然被告知原告A02反悔不租了,理由只因原告兒子不喜歡…但當初是原告說他們夫妻要住的,當下兩人也都很喜歡也付定金了,只因為突然冒出來的家屬說不喜歡就要反悔,被告A02覺得無理由。由於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且雙方曾簽署之文件內容,也符合民法第249條『若因付定金方反悔,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且因房東即被告A02也依約推掉其他組欲帶看的租客,也將付費廣告下架了,而後又重新付費上架,找了一個多月才找到新的租客,使得中間空窗期無租金收入,被告並非無損失。因此,原告所主張雙方未成立正式租約並非事實,收取定金當下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僅因自己突然反悔又不想承擔損失,完全枉顧其行為也造成別人的損失,被告覺得此舉非常不可取。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向被告A02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而交付定金31,500元,此有定金交付文件為證(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41992936號函附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資料參照)。惟查,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是堪認於原告給付定金時,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嗣因原告兒子不喜歡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04年5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核諸前揭說明,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且被告受領定金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