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6號
- 原告
- 林逸亭
- 被告
-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往北行駛,行經臺北車站西側門時,因跨越兩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過失,致其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81元、㈡營業損失1萬5,000元(每日3,000元,計5日),合計損害為3萬4,0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國服務廠估價單1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卷宗資料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萬8,007元: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9,081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19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9元,至於修車板金7,144元及塗裝費用1萬0,74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8,007元(計算式:119元+7,144元+10,744元=18,007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9,865元: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記載送修天數為5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此5天期間計算營業損失。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等語,惟並未提供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爰參考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9,8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9,865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2萬7,872元(計算式:18,007元+9,865元=27,872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