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桐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被告
- 詹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208,750元(工資27,520元、烤漆30,020元、零件151,210元),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12年9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6月20日,零件部分151,210元經折舊計算後為104,71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總計為162,2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