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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告
羅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115巷處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因嚴重受損而難以回復原狀,經認定為全損,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業已賠付328,68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又本件汽車殘體價值27,000元,計算賠償時應予扣除。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國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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