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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蘇評信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告
鄧宏安
被告
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1時52分許,被告鄧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125元(使用中古材料費用部分:中古左前車門、中古左后車門、中古鋁圈47,250元、整修中古零件左後避震器68,000元,材料部分共115,250元;工資部分:更換左後避震器16,105元、其他更換安整及烤漆工資70,770元,工資共計86,875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申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105,000元,且原告為證明折價損害而支出鑑定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計10日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該段期間須借車使用,每日租車費用為1,5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原告總計受有337,1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事故雖然是系爭車輛左側遭碰撞,但避震器是在車子的內部,維修的時候才發現是右後避震器損壞,所以本件維修的右後避震器確實是系爭事故造成的,並非是與系爭車禍無關。

⒉關於材料更換的部分,維修單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故以中古零件維修就沒有折舊的問題。

⒊車價折價減損的請求與維修費用的多寡無關,被告誤解最高法院的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經過、肇因為被告全責皆不爭執。

㈡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致受損,查閱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內容,其中材料『右後避震器』、『右後避震器更換工資』與系爭事故受損位置並不相關,應扣除84,105元(材料68,000元及工資16,105元),且材料更換自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零件折舊。

㈢針對車價減損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原告請求折價損失105,000元,然本件必要修理費大於折價損失費用105,000元,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折價損失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如折舊則應依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計算之;縱使經折舊計算後,原告確有部分或全部折價損失,但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並未發生實際損失,另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為原告舉證之附帶成本,應由原告負擔。

㈣針對借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自行簽具之聲明書,並無收據及第三人佐證,被告認為證明力、真實性顯有不足,故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價折損鑑價報告費用收據、車損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及借用車輛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鄧宏安係被告鴻銘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鴻銘公司既為被告鄧宏安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鴻銘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鴻銘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鄧宏安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以系爭事故警詢筆錄,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共撞擊幾次?車損情形?)左側車身。只有一次。左側車身部分受損」,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右前車頭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的BZE-3092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內所附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可見系爭車輛避震器座為左右各一座,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部位應集中於左側車身,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除其中材料「右後避震器」及「右後避震器更換工資」核與系爭事故受損位置並無相關,應扣除84,105元(材料68,000元及工資16,105元)外,其餘部位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又本件修復工法係以中古零件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部位,因此零件費用部分毋庸計算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8,020元(計算式:202,125元-68,000元-16,105元=118,020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上開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觀以系爭鑑價報告內容:「壹、該車新車價為398萬.0元,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左前門更換2.左後門更換』該車實屬為『非重大事故車』。參、該車1.左前門更換,折損比例5%,2.左後門更換,折損比例5%,共計折損比例10.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105萬x10%=10.5萬,105萬-10.5萬=94.5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5.0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94.5萬,事故折損價格10.5萬。」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05,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105,000元,應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價值進行鑑價,而支出鑑價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15,000元,核屬有據。

⒋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另租用汽車10日,因而受有租車費用損失1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借用聲明書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亦未提出必須租賃車輛之原因(如因職業需求亦或僅得以車輛出入住家等情形)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020元(計算式:118,020元+105,000元+15,000元=238,0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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