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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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