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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代理人
謝子凡
相對人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相對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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