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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詩涵
  • 被告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74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74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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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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