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范詩涵
- 相對人
-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74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74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