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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一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白光華白光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薛繼光
訴訟代理人
陳東揚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一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加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之財物,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第十七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自辦理掛失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致信用卡遭人偽造其簽名使用,共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又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原告辦理掛失,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六分始以電話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故上開失卡後所衍生之消費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係爭消費款係遭他人盜刷,伊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連同皮包遭竊,因該信用卡平常沒有使用,故未察覺遺失,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遍尋不著後,即於翌日辦理掛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即原告)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貴行(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參。是依上開約款之約定,信用卡掛失停用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他人冒用之損失,僅於原告處理消費款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始得轉由持卡人負擔。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於處理消費款事務時,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又查,在信用卡法律關係中,特約商店係基於發卡銀行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審核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簽名相符,是特約商店就核對簽名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指客觀上受有報酬高標準之注意義務而言,易言之,若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兩者有所不同時,特約商店即應要求簽帳者提出身分證明或拒絕簽帳,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謂需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而特約商店仍予簽帳,方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本件信用卡雖已因被告遺失而未能提出供法院比對其簽名是否與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相符,然被告抗辯其信用卡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簽相同,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簽名樣式,與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比對,只要稍加注意即可以肉眼察覺兩者筆順、走勢、形態有所不同。是以,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有前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原告就系爭消費款之處理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件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前遭他人冒用之損失,尚不得轉由持卡人負擔。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卻未立即辦理掛失,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該信用卡其平日沒有使用,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失竊時,並未察覺,至九月二十三日遍尋無著後,始於翌日辦理掛失手續等語,而系爭消費簽帳款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消費,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消費前已知信用卡遺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口主張被告應負擔信用卡遭人冒用之損失,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消費簽帳款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白光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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