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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Ο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Ο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紫卿
被告
弘茂鋁業五金行
被告
天偉行即王偉昌
被告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Ο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弘茂鋁業五金行即乙○○簽發、天偉行即甲○○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均自提示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0.06.25│   912,977元  │QE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 90.06.26   │
│    │        │              │          │銀行積穗分行│            │
├──┼────┼───────┼─────┼──────┼──────┤
│二  │90.06.25│ 1,000,000元  │QE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 90.06.26   │
│    │        │              │          │銀行積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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