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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三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董雨英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三百九十九元、郵費三百零六元,及本件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共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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