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五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五六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平
- 訴訟代理人
- 郭倍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五六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消費款、一千三百八十元之利息及二百三十一元之違約金,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九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遺失信用卡、亦未將信用卡借與他人使用,但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亞洲舞廳刷卡一萬零二百元之消費,並非被告持卡消費,該筆消費款被告無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貴行(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如經貴行同意減收或免收年費者,亦同」,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參。是依上開約款之約定,原告處理消費款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在信用卡法律關係中,持卡人於消費簽帳單上所為之簽名,得視為係對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消費款項之指示,特約商店係基於發卡銀行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應審核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簽名相符,以資確定是否確為持卡人所為之指示,是特約商店就核對簽名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指客觀上受有報酬高標準之注意義務而言,易言之,若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兩者有所不同時,特約商店即應要求簽帳者提出身分證明或拒絕簽帳,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謂需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而特約商店仍予簽帳,方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無論持卡人信用卡有無遺失,發卡銀行(含其特約商店)於處理持卡人任何一筆刷卡消費時,均應對持卡人簽名之核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查本件被告抗辯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亞洲舞廳刷卡一萬零二百元之消費,並非被告持卡消費,該筆消費款被告無清償義務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原本為證。然原告方面未能提出該筆消費簽帳單之原本,供法院比對其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然以原告提出之該筆消費簽帳單影本上被告簽名字跡與信用卡背面簽名字跡比對,只要稍加注意即可以肉眼察覺兩者筆順、走勢、形態有所不同。是以,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有前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原告就系爭消費款之處理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就本件該筆消費金額,尚不得轉由持卡人負擔。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九千八百七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