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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О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О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儒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9B-725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泉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T-7870號自小客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九張、估價單影本五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泉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日領照使用,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修復,其中工資為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零件為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已使用一年九個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52158×0.369+32912×0.369*9/12=2835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三千八百零四元(00000-00000=23804)。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故共得請求八萬七千零三十一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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