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陳鴻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9B- 7257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過失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泉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T-7870號自小 客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 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 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九張、估價單影 本五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泉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日領照使用,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修復,其中工資為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 ,零件為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已使用一年九個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52158×0.369+32912×0.369*9/12=283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三千八百 零四元(00000-00000=23804)。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六萬三千二百二十 七元,故共得請求八萬七千零三十一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