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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告
華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蜂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一十五萬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抗辯:就被告所欠案外人吳彩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曾與原告約定,原告須將雙方所約定應歸還之文件歸還被告,被告始須支付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並提出吳彩鑾債務六十八萬元正處理方式之書面一張、支票五張、退票單一張、委託書一張、本票四張、清償證明一張為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之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並未有被告所主張原告須將雙方所約定應歸還之文件歸還被告,被告始須支付系爭票款之記載,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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