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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

原告
陳慧英即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ME-七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ME-七七八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按時接受監理單位檢驗車輛及督導,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未再繳費,共積欠上述費用新臺幣八萬多元,且逾期未接受監理所年度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繳付欠款返還牌照,被告仍遲不付款並返還車牌、行車執照,經多次催請,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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