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陳慧英即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九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ME-七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ME-七七八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按時接受監理單位檢驗車輛及督導,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未再繳費,共積欠上述費用新臺幣八萬多元,且逾期未接受監理所年度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繳付欠款返還牌照,被告仍遲不付款並返還車牌、行車執照,經多次催請,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