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四三八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壹仟零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DM-五七五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加入原告參加營業,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已積欠服務費、稅金、代付告發單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其間原告曾多次催繳,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欠款明細一份、寄行證明書一份、收入傳票影本十份、支出傳票影本七份及牌照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加入反訴被告營業,惟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先向反訴原告收取購買車牌訂金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向反訴原告收取購買車牌尾款五萬五千元,合計十萬五千元,依兩造所訂之牌照契約書第三條:若乙方(即反訴原告)申請出社時,牌照歸還甲方(即反訴被告)雙方言明牌照價款,依照當時巿價退還牌照價款而定,繳社收回,雙方不得提出異議。是反訴原告已將上開牌照,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十萬五千元,為此,反訴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對於其曾向反訴原告收取十萬五千元,作為借用牌照使用權之權利金,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照兩造所簽訂的牌照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依照當時巿價退還牌照價款而定,反訴原告所租使用的牌照號碼:DM-五七五,依照巿價已經不值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加入反訴被告營業,惟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先向反訴原告收取購買車牌訂金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向反訴原告收取購買車牌尾款五萬五千元,合計十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牌照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至反訴被告抗辯:依照兩造所簽訂的牌照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依照當時巿價退還牌照價款而定,反訴原告所租使用的牌照號碼:DM-五七五,依照巿價已經不值錢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訂之牌照契約書第三條:若乙方(即反訴原告)申請出社時,牌照歸還甲方(即反訴被告)雙方言明牌照價款,依照當時巿價退還牌照價款而定,繳社收回,雙方不得提出異議。是反訴原告將牌照歸還即反訴被告應依照當時巿價退還牌照價款而定。次查: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台北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北巿汽工福字第0二號函所示:「有關營業小客車牌照經巿面訪價,並無價錢。只有收押金一萬元正。」,則營業小客車尚能收取押金一萬元,此應為反訴原告退還上開牌照予反訴被告之巿價。足見被告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