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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五號

給付生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五號給付生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依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00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有約定,應逕按雙方之約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二月份之家庭生活費用三萬五千元。查本件當初當事人雙方係以口頭約定,因夫妻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殊無以書面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理,原告就此提出帳戶明細,以證明當事人間確有此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帳戶明細亦可證明原告確將被告按月匯入之家庭生活費用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電信費用、水費、電費﹚。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庭訊中,當庭向鈞長提出之十五張收據影本,係因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原告與被告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七十九號十六樓共同生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支出證明,因全由原告支付故收據明細均由原告保管,不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基於妨礙原告證據使用之故意,竟將該些收據據為己有 (證物原本均附於偵查卷中),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管理費繳費單、水電繳費單等件為證。被告否認雙方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並辯稱:原告身體健全並具備書記官資格,且名下尚有不動產,顯有經濟能力,竟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反而要求被告按月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其心可議,惟被告並未同意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前段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郵政存簿儲金簿主張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帳戶,並由原告繳費,惟查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夫妻共同負擔,法律並未規定由何人負擔,雖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帳戶及原告繳納各種費用乃夫妻日常生活互為代理處理家庭瑣事,尚難因而推定雙方有約定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外原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生活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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