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付時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 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被告迄94年7月,尚積欠原告206127元及其中本金193103元,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即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因此原告依約定條款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約定條款22條第 1項之約定,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明細表 6份、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