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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群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8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

甲、原告非合法票據權利人,僅係屬於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託收銀行之地位執有系爭票據。

(一)、經查系爭支票乃係被告開具交付中央租賃公司,且已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系爭票據背面所示,提示人存款帳戶確實係中央租賃公司,故領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最終執票人當然是中央租賃公司,而原告僅係代為取款銀行。

(二)、查系爭票據係中央租賃向原告融資借款所提供之副擔保「託收票據」其票據權利並未轉讓,僅係委由原告於票據屆期時存入申央租賃之帳戶,再依原告與申央租賃間之借款合約,由原告在該帳戶申不定時扣抵償還借款帳戶中之餘額與一般活期存款相同要計算存款利息給申央租賃公司,足證原告非執票人。

(三)、查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之票據依票據法139條第3項明文劃有平行線支票如非金融業者持票人應存入金融業者帳戶代為取款正是如本件中央租賃之取款模式,又據同法139條第2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係金融業者則得以其他金融業者委託取款,原告係銀行業者如係執票人則應依法將受讓票據委託其他行庫代為取款,否則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焉能要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票據權利之行使應觀票據之形式而為,查系爭票據背面僅蓋有領款人中央租賃章和帳號及委託取款銀行 (原告),根本無背書轉讓之形式,而事實既已存入中央租賃之帳戶是無須辯自的。而任何票據以外之約定不得主張或改變票據權利之行使,因此原告當然不能以執票人身份要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查系爭支票當係中央租賃向原告融資借款所提供之擔保、託收票據,其票據權利並未轉讓,僅係委由原告屆期先行存入申央租賃公司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俟兌付後,再依康和租賃公司與原告之內部約定,授權原告以一次或分次轉帳償付積欠原告之貸款,屬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性質:

1、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2、依函文意指,支票僅得為墊付票款之標的,無從以之辨理貼現。而辦理墊付票款所付銀行之支票,既非轉讓予銀行,銀行係代為提示,則縱借款人於交付時,於支票背面背書,亦應認係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691號判決、台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178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稽。

3、再按,依該函示區分「貼現」及「墊付票款融資」二種不同之票據擔保型態而為之釋示,主旨所稱: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辦理貼現事宜云云,顯係指貼現票據而言,非指墊付國內票款票據。且函示說明部分,明顯係區分二種不同銀行業務所為之函釋,明示墊付國內票款票據,銀行係居於代為提示之地位,自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系爭票據自有其適用,有該函附卷及各項判決可據。

4、再稽之系爭支票均指定中央租賃公司為領款人,支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簽名處雖未記載委任取款等字樣,然其係於領款人欄「(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而非簽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並於中央租賃公司背書簽名下方,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處,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之帳號。顯然,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原告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字691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判決可稽。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票據存入帳戶,委託原告銀行為票據交換,基於請求付款向付款人銀行提示票據,兌現後依內部約定償付對原告之貸款,於領款人欄簽名並記載存款帳號,顯非以權利背書轉讓意旨甚明。

5、查系爭票據背面,領款人即申央租賃公司於領款欄內有載明中央租賃公司帳號,系爭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行名稱為原告行庫,系爭票據正面劃有平行線之記載,申央租賃公司非金融業者,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原告銀行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系爭支票背面並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顯然為原告銀行收受系爭票據之真意為代收無疑。在在均顯示原告僅係居於託收銀行地位代中央租賃公司為提示,否則斷無存入中央租賃帳戶供處分之理。

6、按原告銀行需經中央租賃公司之內部授權同意,就系爭備償帳戶所存入之票據兌款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按授權係指有權限之人在一定範圍內賦予被授權人一定權利,足稽該等票據兌現後入帳之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原告若自始自中央租賃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票據,以執票人身份提示領取票款,自得以原告名義為提示、行使權利,何需經中央租賃授權抵償?足稽該等票據兌現後入帳之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且縱該帳戶因雙方約定而受有限制,亦無礙於系爭票據款項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系爭票據屬託收票據性質。

(六)、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實僅係委任取款關係,至系爭票據於兌現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授信契約授權原告轉讓沖抵所欠債務,乃中央租賃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本不影響系爭票據係提供原告代為託收交換之性質。惟因被告和群開發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有原因抗辯存在,是原告臨訟主張局權利背書轉讓,以票據關係主張云云,以規避被告和群公司之抗辯事由,藉此使被告為康和租賃公司履行其債務,核其法律關係,原告僅係代為付款提示地位,屬存行託收性質,原告自不得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擬圖混淆鈞院判斷,自不足採。

(七)、復按票據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故善意執票人得依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行使其權利。惟查本案為中央租賃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銀行,係直接當事人問係,縱未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問法律開係實質上為委任取款關係,原告銀行仍應受其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之拘束,不因中央租賃公司有無記載該意旨而有所不同。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既僅係委任取款,縱票據未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仍無礙於原告僅係以託收地位提示系爭票據之事實。

(八)、綜上,系爭票據係中央租賃股份公司經原告銀行託收之票據,係爭票據背面所載中央租賃公司帳號、中央租賃公司未於背書專用區背書、原告銀行代收記載、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行名稱、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審核表所載存行代收文義、存摺摘要記載,並參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及相關判決等,在在均顯示原告僅係居於託收銀行地位代康和租賃公司為提示,否則斷無存入中央租賃帳戶供處分之理。系爭支票於到期時仍係由案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執有,原告僅係代為付款提示之地位,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即,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從而,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一)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或交付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且按墊付國內票款雖非貼現,但非謂既非貼現即不得背書轉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12.4.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 號函釋稱:「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主張原告未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惟該函釋示並未進一步說明代為提示之文句應如何記載,則本件依前開財政部函示,是否無庸記載代為提示之文句,自非無疑。又委任取款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他人支取票款之文句並簽名或蓋章,至文句應如何記載,現行票據法未為規定,惟參照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凡記載「為收款」Value in Collection「為領收」For Collection 「為代理」By Procuration「或其他與此同義之文句」or any other phrase implying asingle mandate,皆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系爭支票背書既無上開記載,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係委任取款背書。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地位等情,惟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44 條)。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中央租賃背書,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系爭支票背面雖有定型化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然該虛線欄右方記載持票人注意事項,載明凡載明受款人之票據,必須由受款人在票背簽章(即背書)‧‧‧,則前開「領款人」,依其文義,顯係指支領款項之人,尚難解釋為委任領款人,該記載係係說明支領款項之人如要背書,其背書之位置,顯非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又原告提示時雖於背面記載:中央租賃及帳號等字樣,惟此為原告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如下㈡所述),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如解為委任取款文句,則背書人只要書立帳號即無庸負擔背書責任,其後手之持票人竟會因此不能享有票據權利,顯然有害票據信用與安全,且與票據之文義性不符,故被告謂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尚非可取。

(二)又於墊付國內票款,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謂原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簡直無從處理,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或另由借款人簽定授權書乙紙,授權銀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條或取款憑證逕自該備償帳戶取款抵償借款人結欠銀行之一切債務,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則被告主張系爭備償帳戶係訴外人中央租賃所有,支票業經存入訴外人中央租賃之帳戶,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受款人中央租賃依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揆以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國際商業銀│93.11.10│93.11.10│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2  │台北國際商業銀│93.12.10│93.12.10│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3  │台北國際商業銀│94.01.10│94.01.10│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4  │台北國際商業銀│94.02.10│94.02.14│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5  │台北國際商業銀│94.03.10│94.03.10│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6  │台北國際商業銀│94.04.10│94.04.11│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7  │台北國際商業銀│94.05.10│94.05.10│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 8  │台北國際商業銀│94.06.10│94.06.10│637665  │QG0000000 │
│    │行    德惠分行│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6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