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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之百分之二,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借款二萬元後,迄今全數未清償,現尚欠原告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及原告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其於申請前開現金卡後並未領用該現金卡,亦未向原告申貸二萬元,被告已就被冒用貸款之犯罪事實,向警方報案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及原告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被告既以其於申請前開現金卡後並未領取該現金卡,亦未向原告貸款二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領得前開現金卡及向原告貸得二萬元部分,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公司承辦業務之職員張惠雯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大眾Much現金卡係伊承辦之業據,被告係伊鄰居,伊有將前開現金卡拿到被告家中親自交給被告,並且請被告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下方簽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惠雯係原告公司之職員,於本件訴訟復與被告可能居於對立之地位(即證人是否有將現金卡交付被告雙方各執一詞),是其所為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其前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且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中聲明欄下方申請人簽名處,確經被告簽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簽名究係為現金卡之申請簽名﹖抑或係領用現金卡及密碼而簽名﹖尚有可疑,茍係為領用現金卡及密碼而簽名,則其簽名處應係「領用人簽名」而非「申請人簽名」,且申請現金卡而填載申請書時恒應由申請人簽名,而遍閱本件現金卡申請書,除聲明欄內有申請人簽名外,並無其他有申請人簽名之處,足見,前開聲明欄申請人簽名,應係現金卡申請之簽名,尚難認係領用現金卡及密碼之簽名。至申請人簽名處上方打勾處雖載稱:「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等語,然應僅係申請人申請時預定於領用現金卡時將採用「現場領取」之方式(此從其選項有二,另一選項為:「同意掛號郵寄現居地址以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可知),並不能據以認定係申請人領用現金卡後所為之簽名。再者,申請人現場親自領用現金卡時,金融機構一般作業上均會另外由申請人簽具領用書,以明責任,而原告公司亦不例外,此有被告所提出空白之大眾Much現金卡卡片及密碼領用書影本一件在卷為證,原告既自承原告公司確有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空白領用書供申請人領用現金卡時簽收,則本件何以未使用該領用書供被告簽收﹖原告僅以該領用書係後來申請現金卡之案件才使用,先前申請之案件並未使用云云,顯難以自圓其說,蓋領用現金卡及密碼,可謂係申請現金卡程序中最重要之過程,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冒領之情事,而原告僅以由申請人在原申請書聲明欄簽名,即完成現金卡及密碼之發放,其作業方式顯有重大之疏漏,況申請人究係為申請現金卡或領取現金卡而簽名,亦難以確定,復如前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領用現金卡及密碼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領用前開現金卡及申貸現金二萬元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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