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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94年7月31日以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3,282,2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4年8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另以被告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為重整之裁定前緊急處分等情,並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司字第302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故本件原告之起訴,仍應認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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