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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1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53號

原告
博多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紅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起至95年 5月17日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共有銷貨單11紙為證,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49914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9914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1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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