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費、醫療費、郵資、油費及購買禮盒、網路線之花費共新臺幣(下同)5,481 元,暨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至96年9 月7 日止之利息合計7,417元之損害;嗣於96年10月24日另請求最低基本工資及謄本規費,合計35,000元,係在之辯論期日前之調解程序為之,即非訴之追加;且後兩項損害,亦係本於被告侵害工作權之同一事實主張,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青驊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驊公司」)之業務主管,與其妻一搭一唱,使自94年7 月1 日起到職之原告不能使用電腦、印表機及最新之雜誌,並強行拜訪無暇接待之某位客戶,復假冒原告之名義打電給另一客戶,致得罪該兩名客戶未能成交,而使原告業績掛零,又強迫原告自費送禮、買網路線、投遞郵件,還在94年9 月9 日騙取原告之辭呈,以免去開除之手續,顯係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①車禍修車及醫療費1,950 元、醫藥費400 元、中秋送禮及郵資1,135 元、油資330 元、油資371 元、油資450 元、油資395 元、油資及網路線450 元,暨以上5,481 元自94年10月7 日至96年9 月7 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共1936元,合計7417元②公司登記事項表請領規費200 元,③按最低基本工作計算原告自96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96年10月23日到庭辯論時止之最低基本工資27,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僱用原告之青驊公司僅有1 台公用電腦,未提供車輛及電腦設備予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所需之油費、郵資及送禮均需自費,至於ADSL網路線係為使用自備電腦不得不買;又起訴狀所載之修車及醫藥費用,是原告在離職前幾天外出拜訪客戶,騎機車煞停時壓到白線自己滑倒受傷、機車受損所支出云云,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5,000元,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統一發票25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各2 紙、掛號費收據6 紙、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件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僅係青驊公司之受僱人,未僱用原告,亦無其所指摘之各項行為,且車禍係原告自己造成,其拜訪客戶之油錢、郵資及送禮等花費,按公司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擔,即無庸由被告賠償,㈡原告提出之單據,關於修車費及部分掛號費收據均發生於其離職之後;而被告身為業務主管,自費偕新聘業務員出去跑業務,乃按公司賦與之權限去要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6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其使用電腦、印表機及最新之雜誌,擾亂其原可成交之客戶,強迫送禮、買網路線、投遞郵件,並騙取其辭呈云云,為被告否認;所提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費收據、公司登記事項表,僅與其聲請調解、支出各項費用有關,並非被告設限、強迫或搗亂之證據;且其親筆書寫之辭呈已載明伊係因業績掛零自行請辭,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告係原告之業務主管,對原告要求業績或命其外出拜訪客戶,本係監督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僱用原告之青驊公司,除1 台公用電腦外,未另提供車輛及電腦設備予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所需之油費、郵資及送禮均由業務員自費,ADSL網路線係為使用自備電腦作業所購買,修車及醫藥費用,係原告外出訪客時騎機車滑倒所致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可見油費、郵資、送禮及購買網路線之花費,乃為招攬廣告而規定由業務員自行負擔之業務支出,並非被告額外所為之要求;至車禍損傷之修車費及醫藥費則係原告騎車滑倒造成,即均非被告所為業務要求致生之損害。
㈢原告請領公司登記事項表之規費,暨其撰狀、出庭應訊所耗時間,均係行使訴訟權利之程序花費,並非工作權益受害直接造成之實體上損失;且原告迄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提起本訴而受有何等傷害之事實,尚難謂其支出申請規費及到庭應訊,係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或減損其勞動(謀生)能力,即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規費及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辯論之日止之最低基本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此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