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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蕭胤栗程怡怡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及追加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與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與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任職青驊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驊公司」)支付之修車費、醫療費、郵資、油費及購買禮盒、網路線費用及利息與最低基本工資、謄本規費之工作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致失業津貼之損失新台幣(下同)7 萬2000元。本院認上訴人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於受雇青驊公司期間之工作權,就該基礎事實,兩造於原審已互為攻擊防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之利息損失,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自94年10月7 日起算至97年3 月6 日止之利息損失(計擴張528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就擴張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青驊公司」之業務主管,與其妻一搭一唱,使自94年7 月1 日起到職之上訴人不能使用電腦、印表機及最新之雜誌,並強行拜訪無暇接待之某位客戶,復假冒原告之名義打電給另一客戶,致得罪該兩名客戶未能成交,而使上訴人業績掛零,又強迫上訴人自費送禮、買網路線、投遞郵件,還在94年9 月9 日騙取上訴人之辭呈,以免去開除之手續,顯係侵害其工作權,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①車禍修車及醫療費1950元、醫藥費400元、中秋送禮及郵資1135元、油資330 元、油資371 元、油資45 0元、油資395 元、油資及網路線450 元,暨以上5481元自94年10月7 日至97年3 月6 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共7945元②迄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訴人受有失業津貼之損失7 萬2000元。

(二)青驊公司僅有1 台公用電腦,未提供車輛及電腦設備予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所需之油費、郵資及送禮均需自費,至於ADSL網路線係為使用自備電腦不得不買;又所訴修車及醫藥費用,是上訴人在離職前幾天外出拜訪客戶,騎機車煞停時壓到白線自己滑倒受傷、機車受損所支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94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係青驊公司之受僱人,未僱用原告,亦無其所指摘之各項行為,且車禍係原告自己造成,其拜訪客戶之油費及送禮等花費,按公司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至於郵資則負擔一半,惟均無庸由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關於修車費及部分掛號費收據均發生於其離職之後;其身為業務主管,自費偕新聘業務員出去跑業務,乃按公司賦與之權限去要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①公司登記事項表請領規費200 元②按最低基本工作計算自96年9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96年10月23日到庭辯論時止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7640元之訴,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惟關於原審駁回其上開油費等損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7元;另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 萬2000元,及擴張聲明利息損失金額528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爭執事項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受雇於「青驊公司」,擔任業務開發之工作,被上訴人則為其業務主管之等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6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電腦、印表機及最新之雜誌,擾亂其原可成交之客戶,強迫送禮、買網路線、投遞郵件,並騙取其辭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所提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費收據,僅與其聲請調解、支出各項費用有關,並非被上訴人設限、強迫或搗亂之證據;且其親筆書寫之辭呈已載明伊係因業績掛零自行請辭,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對上訴人要求業績或命其外出拜訪客戶,本係監督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僱用上訴人之青驊公司,除1 台公用電腦外,未另提供車輛及電腦設備予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所需之油費、郵資及送禮均由業務員自費,ADSL網路線係為使用自備電腦作業所購買,修車及醫藥費用,係上訴人外出訪客時騎機車滑倒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油費、郵資、送禮及購買網路線之花費,乃為招攬廣告而規定由業務員自行負擔之業務支出,並非被上訴人額外所為之要求;至車禍損傷之修車費及醫藥費則係上訴人騎車滑倒造成,即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業務要求致生之損害。

(三)上訴人所追加之失業津貼損失部分,其所述理由係因未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導致有此津貼損害。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雇用人係第三人「青驊公司」,縱上訴人存在非自願離職原因,亦應由「青驊公司」負簽發離職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取代雇主核發離職證明之職權。從而上訴人所述津貼損失,核與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間,無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擴張聲明部分除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失業津貼損失,並擴張聲明利息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為專利鑑定之立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及實施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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