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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解惟本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本件既係競合管轄,而被告住所在申請信用卡時及原告起訴時,均係在嘉義市○○○路456之103號,有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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