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3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3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以民國96年6 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6年7 月2 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在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倒閉,暨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作成前之93年6 月10日借款予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而自該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1 紙影本為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訂立保全契約之被告丙○○及案外人即永鎰廢紙廠負責人曾鄭月美交付予該公司以預付未到期之保全費用,嗣因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自93年下半年起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曾鄭月美已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禁示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假處分,不知為何會由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裁定各1 紙影本為證
三、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票據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被告提出本院於94年6 月22日作成之94年度裁全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僅禁示金龍保全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未包括原告在內;且此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法第4 條之2 所定之民事確定判決,亦非與之有同一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已概括承受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之法律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之事實,此一禁止處分裁定之效力即不及於原告。
㈡原告主張伊於93年6 月10日因借款,自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委託書1紙影本為證;而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公司既係基於保全契約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上述裁定所宣示之保全處分亦僅在程序上暫時禁止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請求付款或為轉讓,並非判決確定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對系爭支票自始無債權存在,即未改變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先前合法取得該紙支票權利之地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並未蓋有「禁止提示付款」之戳記;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上述裁定於94年6 月22日作成之後,併已知悉其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之爭執內容,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不得援用其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之爭執對抗非自無票據權利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未獲付款,被告復不得以上述假處分裁定或其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間之爭執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按支票面額給付30,000元及提示日即96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