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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湖
被上訴人
寳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業已坦承第一審共同被告大成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執系爭二紙支票向其融資借款,則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讓,而係質權性質。而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既為質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債權。又依國內票款融資作業,票據貼現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大成公司之權利。伊因向大成公司購物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嗣發現大成公司違約,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大成公司提示,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質押支票占為己有,應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訴請伊償還系爭票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大成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票款融資,於借款時,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屬票載發票日後由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以所得金額抵償借款,餘款則存入大成公司之一般存款帳戶,為大成公司所有。大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既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亦無質權背書字樣,應屬一般背書,何況縱有質權背書之記載,亦非票據法所許,應仍具一般背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始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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