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31日、票號QG0000000號、金額31,5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之借貸關係,於92年8月21日及9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金龍保全股份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以為借貸之擔保,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詎金龍公司於93年7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所徵提之客票隨即陸續退票,原告自無可能再收受金龍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原告業已取得對金龍公司之確定執行名義。另系爭支票上之「禁止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戳記,應係由付款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提示退票後所加蓋,再由提示行交還原告,即系爭支票既非依法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告於96年間方以金龍公司為被告聲請假處分,顯晚於原告取得票據時間,且前述假處分之註記係因原告提示票據,方由付款行註記,原告自然先執有票據方能提示,時序先後自不待言,因之被告自無法主張原告為惡意,且原告並非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對象,應非其效力所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5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付給金龍公司,該公司倒閉沒有履行契約,嗣經向鈞院訴請金龍公司返還支票獲勝訴判決在案,並經聲請對金龍公司強制執行及通知付款銀行不得讓金龍公司兌領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法院之判斷: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金龍公司間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金龍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以為借貸之擔保,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前以金龍保全公司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已發函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即得請求該公司返還其預付保全費用所交付之支票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對金龍保全公司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金龍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所謂「繼受人」,除因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合併而概括承繼其一切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外,於確定判決係以債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訴訟繫屬後因訴訟當事人之移轉而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與占有人有同財共居等內部關係而受該他人指示為輔助占有之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租賃、借貸或貼現等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尚非占有輔助人,即應歸入同條所謂之「繼受人」項下判斷。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任意交付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負有擔保支付義務之被告,應屬票據債務人,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而前揭訴訟係以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抗辯,即對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業因合併而概括承繼伊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保全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或原告係基於家屬、受僱人或學徒等關係而受該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自均不及於原告。
㈢執票人及其前手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本應依其取得支票時之權利狀態判斷;而原告之前手金龍公司基於保全契約關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其後被告雖終止金龍保全公司憑以取得系爭支票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擔行為),然其先前為預付服務費而交付該紙票據予金龍保全公司之處分行為,基於物權之無因性,仍不受影響(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第200、201頁、「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第25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281頁參照);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返還責任與票據法第13條規範之票據抗辯,亦不及於有償受讓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況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僅課予金龍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未能改變金龍公司先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在前述判決作成前自金龍保全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票據權利人。
㈣原告主張其與金龍公司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金龍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以為借貸之擔保,已如前述,即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張票據,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讓其繼受前手金龍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之後,併已知悉票據原因關係爭執之事實,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亦不得援用其與金龍公司間之契約上爭執對抗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就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按票載發票日提示後既未兌現,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