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曾昭魁
- 上訴人
- 曾乙珊
- 上訴人
- 曾乙哲
- 上訴人
- 林阿緞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兆清
許明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彭郎,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七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第一審共同被告曾主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下省略)A部分、面積一六八‧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四二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另共同被告明良有限公司、崇良有限公司(下稱明良公司、崇良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E部分面積九五一‧六四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上訴人曾昭魁、曾乙珊、曾乙哲(下稱曾昭魁等三人)為曾主弼之子女,上訴人林阿緞為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設籍於高雄市○○○路二之二號。曾昭魁等三人均已成年且獨立生活,其三人係獨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曾主弼之占有輔助人。林阿緞於上開二公司成立前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非該二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均應自該土地遷離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離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曾主弼將A、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及請求明良公司、崇良公司將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均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曾昭魁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伊係曾主弼之子女,隨曾主弼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林阿緞則以: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該二公司就房屋為有權占有,伊係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管領、占有使用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查曾主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A部分面積一六八‧三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明良公司、崇良公司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E部分面積九五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號判決渠等應拆屋還地確定。上訴人曾昭魁等三人係隨曾主弼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林阿緞係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隨該二公司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占有系爭土地,均非曾主弼或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查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占有房屋必須占有該房屋之基地。曾昭魁等三人既占用曾主弼所有A、C部分所示之房屋,林阿緞既占用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所有E部分所示之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應各自該土地遷離,即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林阿緞乃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所自陳,其占有系爭土地顯無受該公司指示之可言,其與公司間並無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非公司之占有輔助人。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格與公司法人之人格有別,對公司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法定代理人,故法院縱已判命明良公司及崇良公司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該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林阿緞。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林阿緞自系爭土地遷離,被上訴人之權利即有保護之必要。林阿緞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無可採。次按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曾昭魁等三人固為曾主弼之子女,惟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非受曾主弼之指示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依戶籍謄本認渠等均非曾主弼之占有輔助人,於法尚屬無違。曾昭魁等三人仍主張伊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亦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