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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金龍保全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10日前來調現,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以96年1 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於96年6 月21日為付款提示,雖被付款銀行以該支票業經法院宣告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為由退票;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裁定於94年1 月5 日作成之前,應不受其拘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00元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事實主張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應照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取得票據除係惡意者外,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票據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系爭支票正面雖蓋有「禁止金龍保全(股)提示付款」之戳記,其退票理由單亦有「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之記載;然依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傳真之民事裁定影本所示,本院於94年1 月5 日作成之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僅禁止金龍保全公司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未擴及他人,亦未併宣示應即交還票據,此一禁止處分之效力即不及於原告。

㈡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公司係基於保全契約關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所明載;而被告迄未證明已有確定判決命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或確認其就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之事實,前述裁定所宣示之保全處分亦僅在程序上暫時禁止請求付款或為轉讓,即未改變金龍保全公司先前合法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之實體法上地位;且無證據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在前述裁作成之後,暨其受讓時已知其前手與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之爭執,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即不得以金龍保全公司有如報載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之情形或伊已終止保全契約為由對抗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原告於96年6 月21日提示系爭票據,距票載之發票日96年1 月15日雖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然既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且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逾前述提示期限或未於5 日內作成拒絕證書者,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自不生影響。

㈣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之爭執對抗原告,本院就系爭支票宣示之假處分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則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按支票面額給付37,800元及提示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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