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4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5417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土地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競合管轄之法院,而被告住所既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0巷16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