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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417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541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土地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競合管轄之法院,而被告住所既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0巷16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41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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