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至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不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無甚不便之處,若就其預定用於同類法律關係之契約之訂有合意管轄之條款,與其訂約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如因此契約涉訟,勢須遠赴該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勞費及時間之考量下,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之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乃就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使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故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此合意管轄條款係為法人之原告事先擬定,如令住所在雲林縣崙背鄉五常36號之被告乙○○前來本院開庭,可能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而放棄;反觀原告為在臺灣各地均設有分行之知名銀行,如由所屬員工至被告之住所地進行訴訟,並無困難,卻仍約定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執概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排除其合意管轄之約定,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於言詞辯論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