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
- 原告
-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壬○○
癸○○
己○○
辛○○
庚○○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7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起至3月、7月至12月及97年5月,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9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14193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二)被告壬○○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042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2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450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三)被告癸○○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076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3216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四)被告己○○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232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5712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五)被告辛○○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143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及97年2月,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7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15001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六)被告庚○○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143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4288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七)被告乙○○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739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782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八)被告丁○○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893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7月止及9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5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8395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九)被告甲○○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989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3182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標準、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原告14193元;被告壬○○給付原告24504元;被告癸○○給付原告33216元;被告己○○給付原告35712元;被告辛○○給付原告15001元;被告庚○○給付原告34288元;被告乙○○給付原告27824元;被告丁○○給付原告28395元;被告甲○○給付原告318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