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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甲○○
被告
聯安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違法在原告之薪水中扣除制服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元,教育訓練之費用1,000元,而被告公司主管打電話催請原告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若不去的話就自行退勞健保,而原告因非自願離職,故向被告公司求償68,8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含制服費2,200元、教育訓練費1,0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68,8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公司不願意負擔勞健保,勞委會有規定證照及制服費是由雇主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自願離職,要求損害賠償,於法不符:

⑴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應徵,97年10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職保全員。

(2)據該區域主管丙○○副課長轉述,原告任職保全員值班期間工作表現不佳,欲將原告調至其他案場服務,然當下並無適當案場,故電請原告考慮,是否要等一段時間還是先行離職,原告選擇離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後,並於98年1月6日到公司親自簽具離職單,逐級由綜合管理幹部丙○○副課長轉呈,部門主管張慶良經理批定,顯然原告之離職,非公司所強迫。

⑶原告親自於「離職申請單」簽名,公司亦只得尊重其意願。因此,原告並非勞基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範人員。

⑷復依勞基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⑸綜上所述,原告是自填離職單離職,並非勞基法中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又原告於98年1月6日離職,卻於離職後近一年,98年10月19日才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告勞資協商,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原告辦理失業給付,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那有不當下立即尋求法律途徑為自己權益爭取之理,卻在離職九個月後在謀職工作不順遂之情形下始提出要求,顯然有悖常理。

(二)服裝扣款於法有據:

⑴保全業法係依據92年1月22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92117號令制定公布,該法第14條「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述內容已明文確定保全人員服裝係中央主管機關律定,而非事業單位所要求。

⑵原告進公司時已詳閱「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第七條之(一)(二)項,被告公司亦對領取定式服裝之原由及扣款方式明確書寫在內,原告認同後並簽名以示負責,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固然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後段亦有但書『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原告既已與公司簽署合約,自應依合約行事,雙方既有約定,此應無爭議。

(三)證照費部份:

⑴政府為提升保全素質,特於92年 9月舉辦「保全人員講習訓練計畫種子教官研習會講習」(內政部警政署並將此項工作列為92年度施政重點,在刑事警察業務第(一)項「刑事措施」:之第10、14款即有「保全人員講習訓練計畫種子教官研習會講習」一項。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旋於92年10月1日以北警刑字第0920102820號函轉警政署修訂「保全人員訓練計畫」,並要求保全人員執行職前講習後發護照,及授權保全公會及公司辦理。

⑶若照外界一般訓練機構辦理保全人員護照講習,按教官、講義等成本計算每人需訓練費1500元-2000元,但臺北縣保全同業公會為照顧保全同業人員特於公會92年12月10日第二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三決議,統一酌收保全護照訓練及製作成本,每本律定1000元。

⑷原告於97年10月1日應徵時,所簽訂之契約「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第九條「證照」亦明確告知需證照講習及扣款,內容為:『內政部規定保全人員必須具備證照,並授權保全公會或保全公司辦理講習及測驗合格後發證,故酌收工本及講習等費1000元,由當月薪資中扣除,證照離職時向公司領取。』原告亦簽名同意。

⑸原告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3日兩天在公司實施職前教育訓練,上課情形(含簽名、測驗及相片),原告離職後,並於98年1月12日簽領保全護照,而原告持有保全證照最後一頁離職日,係根據原告在職期間最後工作日所填註,原告於98年1月6日填單離職後,公司始為其辦理退保,是故,原告於98年1月6日離職生效並無疑義。

(四)綜上陳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確屬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且提出原告應徵人員資料影本一份、原告離職單影本一份、原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一份、原告親簽「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92年度施政重點資料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全人員訓練計畫」影本一份、臺北縣保全公會第二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職前訓練紀錄影本一份、原告保全護照領取簽收紀錄影本一份、原告網路勞保加保、退保資料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自願離職或是非自願離職?若是自願離職,可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制服費及教育訓練費用是應由原告負擔會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揭等費用予伊,惟迄未能提出其係非自願離職之有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上揭主張,已非可取。況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係自願離職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影本一份以資為憑,且其上有原告親自簽名於其上,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一事,應足採信。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此種情況,勞工即原告自不得再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68800元云云,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按被告所提出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中,七、制服配件裝備配發規定:(二)所領定式服裝及裝備之款項先由公司墊付,凡當月20號以前到職者,下個月初發薪時一次扣還,20號以後到職者,於下下個月發,薪時一次扣還,中途離職者一次扣還,如薪資不足以扣抵時,由當事人及其連帶保證入償還。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應徵時即已知曉服裝設備費用,應由應徵者負擔,且同意任職並無提出任何疑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從其薪資中扣除制服費用2200元係違法,而要求被告公司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中提案三案由:保全人員訓練護照樣本製作討論。決議:「四、未來各會員公司統向領證之保全人員酌收訓練製作成本費每本壹仟元,護照並統交公司保管,離職時發還員工。」,是依該決議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並取得護照之工本費係1000元,且該費用由受訓練之人負擔,而原告既受有教育訓練並於離職時取回護照,是原告主張教育訓練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故被告應返還其1000元,亦無足採,是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自行請辭,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及第13條但書之由雇主解僱終止勞動契約,而得依該法第17條而請求發資遣費以及其他費用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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