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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鉦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理由要領三記載「˙˙˙被告則否認訴外人陳信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該訴外人陳信芳是否有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應更正為「˙˙˙被告則否認訴外人陳杏枋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該訴外人陳杏枋是否有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理由要領四記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芳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告即鉦峰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信芳已離職,且訴外人陳信芳非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惟查,前開被告即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尚記載訴外人陳信芳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出資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信芳已離職,且訴外人陳信芳非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云云;˙˙˙」,應更正為「˙˙˙˙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杏枋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告即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杏枋已離職,且訴外人陳杏枋非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惟查,前開被告即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尚記載訴外人陳杏枋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出資額為0000 000元,而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杏枋已離職,且訴外人陳杏枋非被告鉦峰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云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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