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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 380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98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經本院普通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土地及建物謄本費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750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100000元 │ ││ │ │ │├────────┼───────────┼─────────────┤│第一審複丈費及測│ 14225元 │ ││量費 │ │ │├────────┼───────────┼─────────────┤│合 計 │ 94380元 │(3750+100000+14225)× ││ │ │4/5=9438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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