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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 年度板簡字第257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4、5、6、9、10、11、12項,非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執行費應予執行程序中理,非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第一審測量費 │5825 元│ │├────────┼───────────┼─────────────┤│中和地政事務所規│ 100 元│ ││費 │ │ │├────────┼───────────┼─────────────┤│合 計 │9565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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