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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宏濱
訴訟代理人
陳育靜
被告
詹新興
訴訟代理人
詹秉弘即詹為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詹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原判決頁次及行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第1頁 如附圖一所示甲區 域範圍內鋼筋混凝土造圍牆拆除至離地面五十公分。 如附圖一所示甲區域範圍內鋼筋混凝土造圍牆應全部拆除,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 事實及理由欄 第4頁 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應拆除至離地面50公分。 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應全部拆除,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 本院之判斷欄 第6頁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至離地面50公分處,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至離地面50公分處(即留50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圍牆),洵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拆除全部系爭鋼筋混凝土製圍牆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洵屬有據。 本院之判斷欄 第8頁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系爭土地鳥瞰圖)所示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拆除至離地面50公分。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系爭土地鳥瞰圖)所示甲區域範圍內系爭圍牆全部拆除並回復水泥空地之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